鞍山市中团田园加油站:
投资人: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35004J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村
我局于2024年7月21日对鞍山市中团田园加油站 2台汽油加油机的4把加油枪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油气回收系统通气管处于开启状态。执法人员现场使用手持式挥发性有机气体分析仪(FID)检测时发现油气回收装置检测数据异常。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加油机液阻、密闭性、气液比进行监督性检测。2024年8月5日市执法队收到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023),检测结论为:因你单位检测口不规范,无法进行连接,现场未进行密闭性和液阻检测。2-6#、2-7#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7月21日13时55分至14时53分,证明对你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测行为事实);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8月20日9时38分至9时42分,证明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正常运行);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0月17日10时28分至10时47分,证明对你单位进行监督性复测行为事实);
4.《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8月20日14时03分至14时27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5.照片4张(拍摄时间2024年7月21日14时11分,证明监督性检测行为事实);
6.照片2张(拍摄时间2024年8月20日9时38分,证明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正常运行);
7.《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4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中团田园加油站,证明责任主体事实);
8.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鞍山市中团田园加油站,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9.企业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中团田园加油站,证明你单位投资人身份资格);
10.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提取时间2024年7月21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中团田园加油站,证明你单位被委托人身份资格);
11.《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时间2024年8月20日,证明检测报告已送达你单位行为事实)、《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023),证明存在气液比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违法行为事实);
12.《关于鞍山市中团田园加油站加气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鞍行审批环(2020)第45号),(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为鞍山市中团田园加油站,证明环境现状评估报告中要求加油加气站内设置油气回收装置,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到环保要求,同时加强各类环保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13.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请表,(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证明了你单位工营业收入情况);
14.《企业承诺书》(提取时间2024年9月20日,证明你单位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15.《关于鞍山市中团田园加油站申请油气回收复测的请示》(提取时间2024年9月30日,证明你单位申请进行复测的行为事实);
16.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JCSX202409017号),(提取时间2024年10月17日,证明你单位复测密闭性、液阻和气液比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
2024年9月19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经开)责改〔2024〕0013号),要求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9月30日,你单位已完成维修整改。10月10日,你单位委托沈阳华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JCSX202409017号),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密闭性、液阻和气液比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你单位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因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十一项“其他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的适用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日常监管,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2.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