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千山)不罚〔2024〕0011号
    时间:2025-06-30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市鞍海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942591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镇

    我局于2024年7月29日对鞍山市鞍海加油站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油气回收系统处于运行状态。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当日对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的密闭性、液阻、气液比进行了检测,2024年9月18日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102)送达至你单位,检测结果显示所检4-4#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2024年11月28日,我局对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千山)责改〔2024〕(0018)号),要求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41210单位自行委托辽宁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4-4#加油枪的气液比进行检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2024年12月11日辽宁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辽科维委字2024第2351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4-4#加油枪的气液比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单位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9日,提供单位鞍山市鞍海加油站,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9日,提供单位鞍山市鞍海加油站证明鞍山市鞍海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韩兴文的身份。

    3.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9日,提供单位鞍山市鞍海加油站证明鞍山市鞍海加油站配合调查人员杨立辉的身份。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7291132分至1156分,证明对单位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测行为事实

    5.照片2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7月29111311时51证明对你油气回收装置进行检测行为事实。

    6.《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9月18日,提供单位鞍山市鞍海加油站证明鞍山市鞍海加油站授权委托杨立辉为代理人配合调查询问。

    7.《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102),送达时间2024年9月18日,证明你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8.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鞍环(千山)环检告〔2024〕0012)及《送达回证》,送达时间2024年9月18日,证明《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12410172400102)已送达至你单位行为事实。

    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9181426分至1458分,证明单位油气回收装置正常运行的行为事实

    10.照片2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9月18151815时20证明当日你油气回收装置正常运行的行为事实

    11.《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9191019分至1113分,证明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12.承诺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9日,提供单位鞍山市金岗石油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存在主动履行整改要求意愿的事实。

    1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12101032分至1104分,证明单位自行委托辽宁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4-4#加油枪的气液比进行检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行为事实

    14.照片2拍摄时间202412月10证明你单位自行委托辽宁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单位4-4#加油枪的气液比进行检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行为事实

    15.《检测报告》(报告编号:辽科维委字2024第2351),证明2024年12月10日你单位自行委托辽宁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单位4-4#加油枪的气液比进行检,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事实

    16.影像资料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单位现场检查时,进行了取证以及全过程执法影像记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9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告〔2024〕001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鞍环发〔2020225号)十一项的规定适用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日常管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2.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