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U4XN537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
我局于2024年8月13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汽车罐车(牌照号:辽CY635挂)油气回收系统的密闭性、油气泄漏浓度进行检测。
2024年10月24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千山大队将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52410172400011)送达至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显示,汽车罐车存在油气回收阀密闭性不符合《油品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20)相关要求。你单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2024年11月28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千山)责改〔2024〕0020号),要求你单位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19日,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检测,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2024年12月20日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520012400020),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所属汽车罐车(牌照号:辽CY635挂)油气回收阀的密闭性符合《油品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相关要求,你单位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13日,提供单位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13日,提供单位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伟的身份。
3.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13日,提供单位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配合调查人员汪永权的身份。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8月13日09时30分至11时50分,证明对你单位汽车罐车(牌照号:辽CY635挂)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油气泄漏浓度进行检测行为事实。
5.照片2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24年8月13日11时03分,证明对你单位汽车罐车(牌照号:辽CY635挂)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油气泄漏浓度进行检测行为事实。
6.《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24日,提供单位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汪永权为代理人,配合调查询问。
7.《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52410172400011),送达时间2024年10月24日,证明你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8.《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鞍环(千山)环检告〔2024〕0014号)及《送达回证》,送达时间2024年10月24日,证明《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52410172400011)已送达至你单位行为事实。
9.《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0月24日09时45分至10时25分,证明你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10.《承诺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8日,提供单位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存在主动履行整改要求意愿的事实。
1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4年12月19日15时02分至15时32分,证明你单位自行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汽车罐车(牌照号:辽CY635挂)油气回收系统的密闭性进行检测,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行为事实。
12.照片2张,拍摄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证明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汽车罐车(牌照号:辽CY635挂)油气回收系统的密闭性进行检测,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行为事实。
13.《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G0520012400020),证明2024年12月19日鞍山圣泽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尧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的汽车罐车(牌照号:辽CY635挂)油气回收系统的密闭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油气回收阀的密闭性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事实。
14.影像资料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进行了取证以及全过程执法影像记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9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告〔2024〕00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因你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鞍环发〔2020〕225号)第十一项的规定适用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日常管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2.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