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千山)罚〔2025〕0001号
    时间:2025-09-23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当事人名称:千山区大屯镇旭源饲养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3******FLXU2B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村

    2025年6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饲养场正门外东侧大地南侧自然坑塘内贮存了大量鸡粪和粪污水(坑塘长约50米、宽约4米、高约50厘米),上述行为未按照规定贮存畜禽粪污。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6月11日10时37分至11时35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千山区大屯镇旭源饲养场正门外东侧大地南侧自然坑塘内有大量鸡粪和粪污水(坑塘长约50米、宽约4米、高约50厘米)。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6月12日9时45分至10时48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南侧自然坑塘内粪污是

    千山区大屯镇旭源饲养场2024年以前排放的。

    3.现场照片4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25年6月11日10时

    39分、10时40分、10时41分、10时44分,证明了千山区大屯镇旭源饲养场正常运营,建有鸡粪贮存场所,未按照规定贮存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在饲养场正门外东侧大地南侧自然坑塘内贮存鸡粪和粪污水。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6月11日,提供人为千山区大屯镇旭源饲养场经营者王*,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等证据为证。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6月12日,提供人为千山区大屯镇旭源饲养场经营者王*,证明了你单位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6.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1份,提供人为千山区大屯镇旭源饲养场经营者王*,证明了你单位排污许可手续履行情况。

    7.2025年6月11日拍摄的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进行了拍照取证以及全过程执法影像记录。

    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6月11日,提供人为千山区大屯镇旭源饲养场经营者王*,证明了你饲养场为个体工商户。

    9.动物检疫1份,提取时间2025年6月12日,证明了你饲养场蛋鸡年存栏量。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9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千山)罚告〔202500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

    你单位在饲养场正门外东侧大地南侧自然坑塘内贮存了大量鸡粪和粪污水(坑塘长约50米、宽约4米、高约50厘米),上述行为未按照规定贮存畜禽粪污。根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95项,鞍环(千山)〔2025〕0002号案件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常年存栏量在10000羽以上20000羽以下鸡的养殖场,裁量判定标准为21%-30%,你饲养场动物检疫证明显示数量为14400羽,裁量取值25%。

    2.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5%,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2025年8月20日,千山大队执法人员对千山区大屯镇旭源饲养场复查,你饲养场在正门外东侧大地南侧自然坑塘内贮存的鸡粪和粪污水已清理,并进行回填。符合“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你单位积极配合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经济承受度方面:你饲养场《营业执照》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符合《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四条裁量标准中的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个体工商户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本案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25%+5%+0%+0%+0%-15%=1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试行)》第条的规定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100000元×15%=15000元。

    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