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经开)罚〔2025 〕3号
    时间:2025-09-25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当事人名称:鞍山富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CALG8M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136号                                                                      

    于2025年7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17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鞍山富唐化工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单位晾水塔附近有28个废油漆桶露天堆放;临时工具间内存放 1 个有盖废机油桶(已张贴危废标识,内有约10升废机油),现场未发现危险废物遗弃、遗撒或泄漏。单位危废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且内部尚有贮存空间,但上述废油漆桶与废机油桶均未按规定存放在危废间内,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7月17日9时10分至11时40分,证明单位28个废油漆桶、1个废机油桶未按规定贮存的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7月21日14时21分至15时59分,证明单位被授权委托人马越承认2024年7月17日存在28 个废油漆桶、1个废机油桶未按规定贮存的事实;

    3.照片2张,拍摄时间分别为 2025年7月17日9时48分、 2025年7月17日9时53分。证明单位晾水塔附近28个废油漆桶露天堆放,1个有盖的废机油桶(张贴危废标识,约10升废机油)存放在临时工具间内(危废间正常使用,内部有很大空间),未存放在危废间内,未造成危废遗弃、遗撒、泄漏的事实;

    4.《工商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5年7月17日,提供单位鞍山富唐化工有限公司 ,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5年7月17日,提供单位鞍山富唐化工有限公司 ,证明了法定代表人主体身份。

    6.《授权书委托书》提取时间2025年7月17日,提供单位鞍山富唐化工有限公司 ,证明单位授权委托马越配合我局开展案件调查相关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24年度),提取时间2025年7月17日,提供单位鞍山富唐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了单位2024年度营业收入为52719152.45元的事实。

    8.《社会保险费缴纳费申请表》,提取时间2025年7月17日,提供单位鞍山富唐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了单位在职人员数量为20人的事实。

    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7月31日13时45分至14时20分,证明该单位28个废油漆桶和1个有盖的废机油桶(张贴危废标识,约10升废机油),已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在危废间内,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10.照片2张,拍摄时间分别为 2025年7月31日13时49分、2025年7月31日13时51分。证明单位28个废油漆桶和1个有盖的废机油桶(张贴危废标识,约10升废机油),已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在危废间内,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8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开罚告〔20253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固废类)序号102号,本案裁量取值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2025年7月17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于对鞍山富唐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该单位晾水塔附近发现28个废油漆桶露天堆放,1个有盖的废机油桶(张贴危废标识,约10升废机油)存放在临时工具间内(危废间正常使用,内部有很大空间),未存放在危废间内,未造成危废遗弃、遗撒、泄漏合计0.0126吨,数量不足0.5吨,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3%。

    2.违法频次:单位2024年度未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符合“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单位废油漆桶和废机油桶(内部10L废机油)已进入危废间,符合“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6.考虑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里营业收入为52719152.45元;该单位缴纳各项保险人数为20人,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 国统字〔2017〕213号附表里的工业小型企业,按《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小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3%+5%+0%+0%+0%-5%=3%

    7.从轻从重情节方面:本案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8.《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1000000元×3%=30000元。

    9.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规定“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本案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为30000元,低于法定罚款下限100000元,所以罚款金额取值为1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