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77922C
地址:鞍山市腾鳌经济开发区**路八号
2025年8月13日,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省平台交办问题诉求催办单后,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加氢车间外露天堆放29个废包装空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鞍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8月14日00时32分至2025年8月14日3时34分,证明你单位露天堆放废包装空桶事实;
2.《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8月15日15时40分至16时10分,证明你单位环保经理刘明兴承认2025年8月14日存在露天堆放废包装空桶的违法行为事实;
3.现场照片2张,拍摄时间2025年8月14日,证明你单位存在露天堆放废包装空桶的事实;
4.排污许可证副本第125页,提取时间2025年8月15日,提供
单位为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建有危险废物自行存储设施;
5.现场照片1张,拍摄时间2025年8月15日,证明你单位已建设危险废物自行存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且内部尚有贮存空间的事实;
6.《鞍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8月15日15时10分至2025年8月15日15时25分,证明你单位对废包装空桶进行现场称重的事实;
7.《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5年8月15日,提供单位为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责任主体身份;
8.环保经理刘明兴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提取时间2025年8月15日,证明你单位授权刘明兴为本案代理人身份;
9.法定代表人徐**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5年8月15日,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
10.《校准证书》,提取时间2025年8月15日,提供单位为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地龙电子称已委托第三方辽宁众呈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校准;
11.《危险废物产生环节记录表》,提取时间2025年8月15日,证明你单位产生的29个废包装桶已按规定贮存至危废间,并登记台账的事实;
12.《企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提取时间2025年8月15日,证明你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际人数为1336人;
13.《情况说明》,提取时间2025年8月15日,证明你单位营业
收入为1152924328.02元等内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 9 月 23 日以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机动一)罚告〔2025〕0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利和期限,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102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量0.5以上1吨以下的,取值:6%-10%;你单位加氢车间外露天堆放29个废包装空桶,现场确认废包装桶承装过甲醇、甲苯溶剂,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重量共计为695KG,裁量取值8%;
2.违法频次:一年内第三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5%。你单位2024年10月8日、2024年11月5日因环境违法行为被海城市生态环境局已进行了2次处罚,裁量取值15%;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未发现你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6.经济承受度:你单位2024年度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人数为1336人,2024年营业收入为1152924328.02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其中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因此你单位属于大型企业,参照《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要求,大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8%+15%+0%+0%+5%=28%;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100万元×28%=28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