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鞍山市大千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FA3W9D
地址:鞍山市***路256栋14层143号
我局于2025年8月29日,对西鞍山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该项目属于施工期,检查发现该项目厂区北侧化粪池污水溢流到厂界北墙外明渠内,进入东西河村防洪沟,流入杨柳河内。当日委托辽宁省鞍山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溢流污水进行监测,监测报告(辽鞍环监委〔2025〕第016号)显示,化粪池溢流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监测数值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要求。经查,该项目施工期污水处理(含化粪池)由你单位(鞍山市大千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8月29日15时20分至15时50分、2025年8月29日16时00分至17时10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及委托辽宁省鞍山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监测。《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9月11日13时30分至13时50分、2025年8月29日14时40分至15时00分,证明你单位已整改完成,同时送达《鞍山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结果告知书》与《监测报告》(辽鞍环监委〔2025〕第016号)。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8月29日17时20分至18时10分、2025年8月29日18时30分至19时30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2025年9月11日14时00分至14时30分、2025年8月29日15时10分至15时40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及整改完成。
3.《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9日,提供人为西鞍山项目一分部经理吕亮亮、鞍山市大千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刘**,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等证据为证。
4.2025年8月29日,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人吕**,证明吕**可以代表该项目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工作。
5.2025年8月29日拍摄的照片12张及影像资料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进行了拍照取证以及全过程执法影像记录。
6.微型企业证明1份,证明企业类型。
7.监测报告(辽鞍环监委〔2025〕第016号),证明化粪池溢流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监测数值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要求。
8.整改情况说明,证明你企业整改违法行为。
9.举报案件受理单,证明你企业溢流污水问题,造成较轻环境社会影响。
10.专业分包合同,证明鞍山市大千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期污水处理工作(含化粪池)。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告〔2025〕000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
你单位在西鞍山项目施工期负责的污水处理(含化粪池)、化粪池污水溢流到厂界北墙外明渠内,进入东西河村防洪沟,流入杨柳河内。化粪池溢流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监测数值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要求。根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水类第(45)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标五倍以上的(除第一类污染物或其他重金属类污染以外),裁量判定标准为14%-16%,该单位化粪池溢流口中化学需氧量监测结果为181mg/L(排放限值为50mg/L)、氨氮监测结果为54.9mg/L(排放限值为8mg/L)、总磷监测结果为5.17mg/L(排放限值为0.5mg/L)、总氮监测结果为41.5mg/L(排放限值为15mg/L),监测结果4项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要求。其中总磷监测结果5.17mg/L超过排放限值10.34倍(总磷排放限值为0.5mg/L),裁量取值15%。
2.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型: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的一般排污单位裁量判定标准为11%-15%,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为报告书项目,目前属于施工期,应认定为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的一般排污单位,裁量取值13%。
3.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据查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取值5%。
4.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千山)责改〔2025〕0008号)后,你单位积极整改,第一时间整改违法行为,清理化粪池溢流,完成整改。综合考量判定企业为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
5.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6.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造成较轻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5%,你单位违法行为,受到信访举报1次,判定造成较轻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取值3%。
7.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按照《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划分,你单位属于微型单位,微型企业裁量判定标准为-11%—-20%,裁量取值-15%。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裁量取值:15%+13%+5%+0%+0%+3%-15%=2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1000000元×21%=2100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