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铁东)罚决〔2025〕0001号
    时间:2025-12-08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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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20日,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铁东大队执法人员对鞍山世纪高清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调阅报告编号为210300322509111029390201,检测日期为2025年9月11日,车牌号码为辽CD8829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发现该报告基本信息登记的发动机额定功率为60KW,实测最大功率为25.5KW,而该车辆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监管联网服务支撑系统》中登记的额定功率为100KW。调阅报告编号为210300322509091059300201,检测日期为2025年9月9日,车牌号码为辽CC5917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发现该报告基本信息登记的发动机额定功率为70KW,实测最大功率为28.3KW,而该车辆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监管联网服务支撑系统》中登记的额定功率为103KW。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B2.1.1. 对车辆及发动机的要求“加载减速过程中经修正的轮边功率测量结果不得低于制造厂规定的发动机额定功率的40%,否则判定为检验结果不合格”,上述两辆柴油车实测功率均低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监管联网服务支撑系统》中登记的额定功率40%,应出具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你单位为上述两辆柴油车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该行为涉嫌出具虚假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5年10月20日,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2份,制作时间均为2025年10月20日,证明你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现场照片3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25年10月20日14时33分、14时35分、14时36分,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10月20日,证明责任主体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2份:其中张**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证明了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赵*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赵*被询问人的身份资格;杨*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杨*被询问人的身份资格。

    6.《在用车检验(测)报告》2份:提取时间2025年10月20日,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合格环检报告单的违法行为事实。

    7.《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合格环检报告单的违法行为事实。

    8.《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提取时间2025年10月20日,证明你单位具备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

    9.《在用车检验(测)报告》2份:提取时间2025年11月5日,证明你单位已整改完毕。

    10.《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11月5日,证明复查时你单位已整改完毕。

    11.现场照片2张,拍摄时间为2025年11月5日10时06分和10时11分,证明复查时你单位已整改完毕。

    12.《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鞍环(机动一)罚〔2024〕0005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一年内再次违法。

    13.《利润表》1份、《辽宁省企业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你单位为小型企业。

    14.《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公示板》(照片)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单位收取违法所得120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东)罚先告〔2025〕00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大气类第38项的规定,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一个自然年内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2次的,为情节较重,裁量判定标准为21%-40%,你单位符合一个自然年内出具虚假报告2次,裁量取值30%;

    2.违法频次: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0%。你单位一年内再次违法,裁量取值10%;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进行复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一是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2025年共有员工19人,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小型企业。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1“当事人为小型、微小型企业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至10%;”的规定,该单位属于小型企业,下调该处罚上限的10%;二是当事人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当事人在执法机构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从轻该违法行为罚款上限的1%至10%”的规定,你单位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从轻违法行为处罚上限的8%。以上两项合计从轻裁量取值-18%。你单位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综合以上因素裁量取值: 30%+10%+0%+0%+0%-18%=22%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50万元×22%=11万元)。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00);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贰拾元整(¥12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