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QD3N15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区内
我局于2025年10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鞍钢大院北部区域内,有一处俗称“矿渣山”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该“矿渣山”长度约650米、宽度约520米、平均高度约20米,贮存物料主要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中的冶炼废渣钢尾渣约600万吨,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鞍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10月11日9时50分至10时55分,证明你单位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事实;以及证明调取相关材料符合法定程序;
2.《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10月21日9时55分至10时50分,证明你单位鞍环保卫中心经理李**承认矿渣山贮存工业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事实;
3.现场照片2张,其中一张拍摄时间2025年10月11日10时08分,另一张为无人机航拍视频截取照片,证明你单位矿渣山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事实;
4.无人机航拍视听资料134秒,拍摄时间2025年10月11日,证明你单位矿渣山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事实;
5.《鞍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10月29日9时20分至9时35分,证明调取相关材料符合法定程序;
6.《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10月29日9时35分至9时40分,证明你单位240吨/年钢渣磁选加工线生产初选粒铁、磁选粉、精选渣钢产品的事实;
7.《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责任主体身份;
8.法定代表人黄**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
9.授权委托书及鞍环保卫中心经理李**身份证复印件、鞍环保卫中心副经理胡**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授权李**、胡**为本案代理人身份;
10.《关于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240万吨/年钢渣磁选加工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鞍行审批复环﹝2023﹞29号),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钢尾渣送至矿渣山贮存的事实;
11.《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240万吨/a钢渣磁选加工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录本,第1、37、60页),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钢尾渣送至矿渣山贮存的事实;
12.《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240万吨/a钢渣磁选加工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节录本,第7、26、27页)及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钢尾渣送至矿渣山贮存的事实;
13.《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210300MA0XQD3N15003W),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取得合法环保手续的事实;
14.《钢尾渣年度购销协议》(协议编号:GWZ-2025-01),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销售钢尾渣降低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量的事实;
15.《钢(尾)渣汇总表(2020年9月-2025年9月24日)》,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钢尾渣送至矿渣山贮存的事实,以及证明销售钢尾渣降低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量的事实;
16.《物品/服务买卖合同》6份,提取时间2025年10月29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240万吨钢渣磁选生产线生产初选粒铁、磁选粉、精选渣钢等产品的事实;
17.《检测报告LNHY(HJ)20241672A-1》和《检测报告LNHY(HJ)20251384A-1》,提取时间2025年10月29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在矿渣山贮存冶炼废渣钢尾渣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
18.《利润和利润分配表(内部)》和《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适用单位缴费人)》,提取时间2025年10月11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系《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规定的中型企业的事实;
19.《鞍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11月17日15时20分至15时25分,证明你单位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鞍钢)责改〔2025〕1号)要求10日内提交了细化后的《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矿渣山环保问题整改工作方案》,11月4日至11月16日你单位累计输出销售矿渣山上贮存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74487.1吨,矿渣山现贮存量仍近600万吨,矿渣山未按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你单位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
20.《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11月17日15时35分至15时40分,证明你单位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
21.《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矿渣山环保问题整改工作方案》,提取时间2025年11月17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鞍钢)责改〔2025〕1号)要求10日内按时提交细化后整改方案的事实;
22.《GWZHHL012025-09-001》和《GWZHHL022025-09-001》2份矿渣山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钢尾渣合同执行统计表,提取时间2025年11月17日,提供单位为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鞍钢)罚告〔2025〕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关于申请减免“矿渣山”环保处罚的陈述报告》,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积极消化“矿渣山”钢尾渣存量,累计销售钢尾渣1415万吨,除当期产生的约860万吨钢尾渣全部输出外,消纳历史库存约555万吨;二是针对现存约600万吨钢尾渣及混合物组织形成2个300万吨包件外售处置,严格审核购买方相关资质,对钢尾渣处置进行全流程监管。已于2025年10月11日开始输出,计划在2027年6月30日前完成清零目标。三是采取了多项举措抑制矿渣山及钢尾渣输出过程扬尘。投入10.5亿元建成了钢渣处理项目,实现了新产生钢尾渣即产即销,不再向“矿渣山”堆存。因市场经营形势极其严峻,企业经营困难,综合上述理由,你单位申请减免行政处罚。
我局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你单位虽主张累计消纳钢尾渣1415万吨(含历史库存555万吨),但仍存约600万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且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现存存量规模大、防护措施未达标,其整改行为未达到“完全消除环境风险”的法定要求。你单位制定的2027年6月30日前存量清零计划,属于阶段性整改安排,不能替代当前违法行为的纠正义务,不符合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二是环保投入系法定责任范畴,不能作为减免处罚的法定理由。你单位所述采取了多项举措抑制矿渣山及钢尾渣输出过程扬尘,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主体责任,而非额外的法定减轻情节。投入10.5亿元钢渣处理项目的建设,符合《关于推进实施钢铁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中“钢铁企业应落实物料储存、输送及生产工艺过程无组织排放管控措施”的强制性要求,是行业合规经营的基本前提。该项目的实施仅能证明你单位逐步完善环保设施,但不能抵消其此前未采取标准防护措施贮存固废的违法行为责任。三是企业经济承受度已纳入裁量考量,减免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我局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程中已严格遵循《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鞍环办〔2023〕47号)固废类第92项规定,结合《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鞍环发〔2025〕2号附件2),对你单位的经济承受度进行了充分考量,已依法采取从轻裁量并下调处罚幅度。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四条,如你单位确有经济困难可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罚款本金。四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已充分体现。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量你单位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推进整改等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从轻裁量,既依法惩戒环境违法行为,又充分兼顾企业实际情况,符合《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十)项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鞍环办〔2023〕47号)固废类第92项规定,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涉及数量50吨以上的,裁量判定标准:37%-40%;你单位贮存冶炼废渣钢尾渣,废物类别SW01其他废物,废物代码312-001-S01,重量约600万吨,裁量取值39%;
2.违法频次:一年内违法次数为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裁量判定标准:1%-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改正违法行为但未完全消除,裁量取值4%;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造成较轻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1%-5%;你单位矿渣山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体量庞大、贮存周期长,钢尾渣贮存和挖掘、装卸、转运期间易造成扬尘污染,裁量取值2%;
6.从轻从重处罚情况:你单位2024年度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人数为811人,2024年营业收入约为8.05亿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你单位属于中型企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当事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业户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当事人为小型、微型企业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至10%;当事人为中型企业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1%至10%;下调幅度不得低于法定下限。”规定,中型企业经济承受度裁量标准为-1%— -10%,裁量取值-5%。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39%+5%+4%+0%+2%-5%=45%;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100万元×45%=45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拾伍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