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鞍山顺通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7875J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177号
我局于2025年9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机修班门前附近露天存放4个废弃油漆桶及2个废机油桶,其中油漆桶内有黑色液体,重量共计30.35公斤。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废弃油漆桶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41-49;废机油桶废物类别为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49-08。上述危险废物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5年9月26日16时09分至16时40分,证明你单位露天存放4个废弃油漆桶和2个废机油桶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5年9月26日19时08分至19时14分,证明你单位单志铁承认露天存放4个废弃油漆桶和2个废机油桶违法事实;
3.现场照片1张,拍摄时间2025年9月26日16时19分,证明你单位露天存放4个废弃油漆桶和2个废机油桶的违法事实。
4.现场照片1张,拍摄时间2025年9月26日16时29分,证明辽宁众呈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露天堆放4个废弃油漆桶和2个废机油桶进行现场称重的事实。
5.现场照片1张,拍摄时间2025年9月26日16时33分,证明你单位已建设危险废物存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且内部尚有贮存空间的事实;
6.排污许可证第1页和第15页,提取时间2025年9月26日,提供单位鞍山顺通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及规定建有危险废物自行存储设施;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供单位鞍山顺通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5年9月26日,证明你单位责任主体身份的事实;
8.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鞍山顺通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5年9月26日,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
9.单**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提供单位鞍山顺通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时间2025年9月26日,证明你单位授权单**为本案代理人身份;
10.《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辽宁众呈检测有限公司,提取时间2025年9月26日,证明对你单位露天存放4个废弃油漆桶和2个废机油桶进行现场称重的电子台秤已校准认证的事实;
11.企业利润表,提供时间2025年9月26日,提供单位鞍山顺通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2024年营业收入20,045,778.72元的事实;
12.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申请表,提供时间2025年9月26日,提供单位鞍山顺通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实际人数24人的事实;
1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5年11月5日14时33分至15时05分,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14.照片1张,拍摄时间:2025年11月5日14时35分,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违反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5年11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经开)罚告〔2025〕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102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量0.5吨以下的,取值:1%-5%;你单位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重量共计30.35公斤,裁量取值3%;
2.违法频次: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0%。2025年5月14日你单位因建设项目“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被我局处罚,裁量取值10%;
3.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未发现你单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裁量取值0%;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2024年度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人数为24人,2024年营业收入为20,045,778.72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小型企业,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1“当事人为小型、微小型企业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至10%;”的规定,该单位属于小型企业,下调该处罚上限的10%;二是当事人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当事人在执法机构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从轻该违法行为罚款上限的1%至10%”的规定,你单位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从轻违法行为处罚上限的2%。以上两项合计从轻裁量取值-12%。你单位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7.裁量取值:3%+10%+0%+0%+0%-12%=1%,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1000000元×1%=10000元)。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无减轻处罚等法定情形的,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裁量范围”的规定,本案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为10000元,低于法定罚款下限100000元,所以罚款金额取值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12月 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