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鞍山市景辉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PAJQ77
地址:鞍山市铁西区永发街道办事处***村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对你单位厂界氨、硫化氢、臭气浓度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NYX委2025(W)-131-1)显示所检厂界臭气浓度(无量纲)最大值为75,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臭气浓度(无量纲)70)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5年8月19日9时20分至2025年8月19日18时0分,证明内容:证实对你单位进行检测行为事实;
2.照片4张,拍摄时间为2025年8月19日,证明内容:证实对你单位进行检测行为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5年9月11日10时25分至2025年9月11日10时50分,证明内容:证实你单位未及时对养殖肉牛产生的粪便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时间:2025年9月11日,提供单位:鞍山市景辉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提供人:吴**,证明内容:证实当事人主体身份的事实;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5年9月11日,提供单位:鞍山市景辉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提供人:吴**,证明内容:证实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6.《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NYX委2025(W)-131-1),送达时间:2025年9月11日,证明内容:证实所检你单位厂界臭气浓度(无量纲)最大值为75,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臭气浓度(无量纲)70)的相关要求;
7.《检测结果告知书》(鞍环(铁西)检告〔2025〕1号),送达时间:2025年9月11日,证明内容:证实你单位已经收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NYX委2025(W)-131-1),并知晓检测结果。
8.《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NYX委2025(W)-131-2),送达时间:2025年11月26日,证明内容:证实所检你单位厂界氨、硫化氢、臭气浓度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9.《检测结果告知书》(鞍环(铁西)检告〔2025〕2号),送达时间:2025年11月26日,证明内容:证实你单位已经收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NYX委2025(W)-131-2),并知晓检测结果。
10.信访共3件(12345平台3件),证明内容:证实你单位造成较轻社会影响的事实;
11.《牛舍租赁协议》复印件,提取时间:2025年12月1日,提供单位:鞍山市景辉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实你单位2025年营业收入为收取租金人民币2,340,600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鞍环(铁西)罚〔2025〕第3号,证明内容:证实你单位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
13.《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5年12月1日10时25分至2025年12月1日10时55分,证明内容:证实你单位已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铁西)罚告〔2025〕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5年12月11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已深刻认识到问题并已完成彻底整改,环境影响已完全消除;二是关于"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裁量加重,事实依据与法律逻辑存疑;三是罚款金额计算存在逻辑矛盾,法定最低罚款额的规定在本案中适用不当;四是作为陷入困境的小微农业企业,恳请给予容错纠错空间。综合上述理由,你单位申请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我局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你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行为已客观发生,检测数据显示厂界臭气浓度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相关要求,已对周边大气环境及群众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二是《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中“违法频次”是对同一当事人一年内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次数的裁量要素。本案所涉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鞍环(铁西)罚〔2025〕3号)载明的环境违法行为,虽构成要件、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不同,但均属于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独立违法行为,且两次违法行为发生间隔不足一年,符合 “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 的时间界定标准。我局对你单位“再次实施违法行为” 的情形对应裁量标准,裁量取值 10% ,并非对不同性质行为的 “连坐”,而是基于你单位短期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所体现的守法意识不足、环保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作出的合理裁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三是我局严格遵循《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 (试行)》大气类第35项规定,综合考量你单位为小型企业、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等情节,并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项、第2项的规定,从企业经济承受度、整改情况方面,依法对你单位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经核算初步得出罚款金额3000元,该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10000元。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一条“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的规定,我局将罚款金额调整为法定罚款最低额10000元,并非否定从轻处罚情节,而是在法律框架内保障处罚的合法性与规范性。此种调整并未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不存在“从轻后反而更重”的逻辑悖论。四是生态环境保护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无论企业规模大小、经营状况如何,均应遵守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综上,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足以支持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
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35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类型:没有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位于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裁量判定标准为1%-10%,裁量取值5%。
2.违法频次: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对你单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一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裁量判定标准为10%,裁量取值10%。
3.整改情况:2025年11月11日鞍山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辽宁友信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NYX委2025(W)-131-2)结果显示,该单位厂界氨、硫化氢、臭气浓度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你单位已完成整改,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你单位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判定标准为0%,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共接到对你单位3件信访投诉,造成较轻社会影响,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3%。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一是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你单位为养殖企业,属于农、林、牧、渔业行业,2025年营业收入为收取租金人民币2,340,600元,可认定为小型企业,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1“当事人为小型、微型企业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至10%”的规定,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下调该处罚上限的10%;二是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2项“当事人在执法机构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从轻该违法行为罚款上限的1%至10%。”的规定,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下调该处罚上限的5%。你单位不具备从重情节。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5%+10%+0%+0%+3%-10%-5%=3%
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100000元×3%=3000元)。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一条“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的规定,本案从轻处罚裁量得出的罚款金额为3000元,低于法定罚款下限10000元,所以罚款金额取值为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的规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大气类第35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