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鞍山市汤岗子康复医院(鞍山市汤岗子医院、鞍山市汤岗子温泉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3******71797W
地址:鞍山市千山区**街1号
我局于2025年8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污水处理站停用,同时利用软管抽取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排入城市管网。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8月28日14时00分至15时00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5年8月28日15时10分至16时00分,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8日,提供人为鞍山市汤岗子康复医院法人韩**,证明了责任主体事实等证据为证。
4.2025年8月28日,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人王**,证明了王**可以代表你单位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工作。
5.2025年8月28日拍摄的照片4张及影像资料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进行了拍照取证以及全过程执法影像记录。
6.《排污许可证》副本,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简化管理,为一般排污单位。
7.《环评报告书》,证明你单位污水应经过污水处理站处理后,达标排放污水入城市管网。
8.你单位整改情况说明及2025年9月10日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成。
9.《鞍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变更事项的批复》 鞍卫发〔2025〕89号,证明你单位更名为鞍山市汤岗子康复医院。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千山)罚告〔2025〕0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2月9日向你单位下达《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鞍环听通〔2025〕0002号)。
2025年12月18日9时,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
听证情况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次听证会首先由案件调查人员就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内容进行陈述,并向你单位出示了9组证据;再由你单位进行申辩和质证。你单位的申辩理由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点:1.关于责任主体认定的申诉。你院虽然是排污许可证上的“名义主体”,但对该污水处理站从建设、投资到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均无实质控制力。本次处罚事由源于实际管理方温泉集团的运营疏漏,而非你院主观故意或过失行为。希望重新核实并明确本次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将实际负责运营管理的温泉集团列为共同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并依法更改排污许可证主体。2.关于处罚承受能力及社会影响的申诉。你院始终坚持以公益性服务为核心宗旨,承担着大量的基本医疗、康复保健和社会责任,医院收入捉襟见肘。目前,医院已面临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严峻局面,正常医疗服务和运营秩序承受巨大压力。对于上述申辩理由你单位提交3组证据材料:1.《关于市汤岗子理疗医院和市老干部疗养院划归汤岗子温泉集团管理的实施方案》1份, 共4页。2.《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0期》9页。3.汤岗子康复医院缴温泉集团名下大健康产业公司电费单壹份、水费单壹份。你单位未对调查人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可调查人所述的内容属实。在最后陈述阶段,你单位提出以下意见:希望贵局能够考虑从处罚额度方面予以减少或是豁免。
申辩意见采纳情况:
1.对于你单位提出的第一条申辩意见,我局认为你单位提交的2019年1月《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本案涉及的污水处理站。2019年9月29日《鞍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变更事项的批复》(鞍卫发〔2019〕82号)将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变更为鞍山市汤岗子康复医院。2020年以“鞍山市汤岗子康复医院”为主体申领的排污许可证(编号12210300463171797W001U),鞍山市汤岗子康复医院为法定排污责任主体,是该案件责任相对人。你单位所提出的申辩理由及证据均属于你单位与鞍山市汤岗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宜,不影响你单位作为法定主体的责任承担。
2.对于你单位提出的第二条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对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是根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水类第46项各因素所得。我局充分认可你单位的公益属性及承担的医疗服务职能,对你院提及的财务困境及负债率攀升等情况深表理解。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停用,同时利用软管抽取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排入城市管网的违法行为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水类第46项,鞍环(千山)〔2025〕0006号案件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停运,裁量判定标准为16%-20%,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停用,裁量取值18%。
2.废水类别:排放医疗废水的一般排污单位裁量判定标准为11%-15%,你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废水主要为医疗机构废水和生活废水,裁量取值13%。
3.日排放量:日排放量5吨以下的,裁量判定标准为1%-2%,你单位当日排放约3吨污水,裁量取值1%。
4.违法频次,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据查你单位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裁量取值5%。
5.整改情况,是否完成整改: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千山)责改〔2025〕0006号)后,你单位积极整改,第一时间整改违法行为,恢复使用污水处理站。综合考量判定企业为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
6.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裁量取值0%。
7.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是否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判定标准为0%,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判定未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裁量取值0%。
8.企业经济承受度方面:你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中未对事业单位进行要求,裁量取值0%。
从轻从重情节方面:你单位不具有《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
以上因素综合裁量取值:18%+13%+1%+5%+0%+0%+0%-0%=3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1000000元×37%=3700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