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鞍环(经开)罚〔2025〕8号
    时间:2026-01-22来源: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作者:点击:

    姓名:刘**                                     

    身份证件号码:211021******180857                

    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阳县***镇西地村3-10

    2025年8月22日,我局接到信访投诉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在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安达路以西、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东的地块,场地内堆放的钢尾渣长约80米、宽约8.5米、高约0.6米,重量约400吨左右。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2025年9月4日,辽宁鹏宇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场地内堆放的钢尾渣进行取样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堆放的钢尾渣为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22日,提供人为刘**),证明你的身份资格;

    2.2025年8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制作时间20258221442分至1516分,证明你擅自堆放钢尾渣,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事实;

    3.《关于沿街商业实施场地美化平整的意见》(提取时间2025年8月22日,提供人为刘**),证明辽阳众合聚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平整场地协议的事实;

    4.2025年8月22日照片2张(拍摄时间2025年8月22日14时44分),证明擅自堆放钢尾渣,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事实;

    5.2025年9月1日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制作时间2025年9月1日11时24分至11时59分),证明你擅自堆放钢尾渣,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事实;

    6.2025年9月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制作时间2025年9月4日13时06分至13时18分),证明辽宁鹏宇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安达路以西、鞍山雨润水果蔬菜批发中心以东地块内的钢尾渣进行采样检测的事实;

    7.2025年9月4日照片2张(拍摄时间2025年9月4日13时13分),证明辽宁鹏宇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安达路以西、鞍山雨润水果蔬菜批发中心以东地块内的钢尾渣进行采样检测,全程陪同的事实;

    8.2025年10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制作时间2025年10月14日14时26分至14时38分),证明你擅自堆放钢尾渣,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事实;

    9.2025年10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制作时间2025年10月14日14时48分至15时06分),证明你对采样检测的过程没有异议,并且已经收到《检测报告》的事实;

    10.2025年10月14日照片2张(拍摄时间2025年10月14日14时06分),证明擅自堆放钢尾渣,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事实;

    11.《检测报告》(报告编号:(辽鹏环检)字PY2509072-001号(提供时间2025年10月14日,提供单位为辽宁鹏宇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证明堆放的钢尾渣为第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事实。

    12.《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检测结果告知书》(鞍环(经开)检告〔2025〕8号)(提供时间2025年10月14日),证明你已经收到检测结果的事实。

    13.2025年12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制作时间2025年12月6日12时08分至12时18分),证明你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事实;

    14.2025年12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制作时间2025年12月10日10时16分至10时38分),证明你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事实;

    15.2025年12月6日照片2张(拍摄时间2025年12月6日12时08分),证明你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事实;

    16.《营业执照》(提取时间2025年12月10日,提供人为辽阳志超详途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证明接收钢尾渣企业的主体资格

    17.《关于对<辽阳志超详途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年综合利用6万吨一般固体废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的批复》(辽市环辽审发〔2022〕168号)(提供时间2025年12月10日,提供单位为辽阳志超详途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证明该单位具备处置钢尾渣的资质;

    18.《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211021MA7EG07D0J001Y)(提供时间2025年12月10日,提供单位为辽阳志超详途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证明该单位已办理排污登记;

    19.《场地储存合同》(提取时间2025年12月10日,提供人为辽阳志超详途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证明处置钢尾渣所需要的费用。

    你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我局于2026年1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鞍环(经开)罚告〔2025〕8 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该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中的情形,不适用不予处罚。该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拘留,不适用刑事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按照《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固废类第89项,本案自由裁量因素如下:

    1.对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类型: 涉及擅自堆放、倾倒、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的,裁量判定标准为31%-40%,你擅自堆放、遗撒钢尾渣400吨左右,裁量取值35%;

    2.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判定标准为5%你首次违法,裁量取值5%;

    3.整改情况:复查时未采取整改措施的,裁量判定标准为6%-10%。我局于2025年11月21日向你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鞍环(经开)责改〔2025〕8号》要求其自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你未改正违法行为,裁量取值10%;

    4.配合调查取证情况:配合执法检查,裁量判定标准为0%。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积极配合检查,裁量取值0%;

    5.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接到2件信访投诉,造成较轻社会影响,裁量判定标准为1%-5%,裁量取值3%;

    6.从轻从重情节方面: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属于一般自然人,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1“当事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业户的,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的规定,你属于一般自然人,下调该处罚上限的20%。

    7.经调查刘世奇与辽阳志超详途废弃物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储存合同》,所以400吨左右的钢尾渣处置费为:场地储存费用:2000×12=24000元、车辆运输费用:150×10=1500元,共计2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本案所需处置费用为25500元,不足100000元,按100000元计算,因此法定罚款额上限为100000×3=300000元。

    裁量取值:35%+5%+10%+0%+3%-20%=33%,按照罚款金额=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百分值之和的计算方法(即300000元×33%=99000元)。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一条“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法定罚款金额为限”的规定,本案从轻处罚裁量得出的具体罚款金额为99000元,低于法定罚款下限100000元,所以罚款金额取值为1000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6日